来源:互联网司法研究
作者:侯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
蔡卓森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裁判要旨】
对于权利人自行在第三方购物平台上购买侵权产品,以屏幕录像软件或手机摄像等方式录制在线搜索下单、线下收取侵权产品、线上支付确认收货等购物过程,并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录制内容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审查确定是否予以采信。
【案例索引】
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7号(2015年7月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54号(2015年8月17日)。
【案情】
原告(系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
被告(系上诉人):陈国珍。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3号、第706062号、第3368418号七匹狼文字及狼图形系列商标注册人。陈国珍在淘宝网(www.taobao.com)开设了店铺名为“威奇”,店铺首页标注“高迈迪男装商城”的网络店铺,经营服装产品。该店铺首页使用了“SEPTWOLVES”标识、“七匹狼品格男装”字样等。在“本店搜索”搜索框内输入关键字“七匹狼”,共搜到4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均为服装商品,标注“正品七匹狼”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标价为568元,其宝贝详情中的品牌为“Septwolves/七匹狼”,并宣称“支持防伪码电话查询”,该产品的成交记录为15件。该店还上传了一份标注及SEPTWOLVES标识的《电子商务特许经营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厦门厦和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天猫、QQ商城、拍拍销售从本公司直接购买的七匹狼服装,并有权在店铺上使用七匹狼商标、中文字、英文字、狼标。”2014年8月19日15时22分37秒,账户名为“mayou1407”的买家以实付98元的价格拍下了被诉侵权产品,订单编号为778041932629748。同年8月23日16时31分43秒,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在“浙江省温州市大南门公司”被“方先”签收,运单号为56765960601,并于当日20时09分由“mayou1407”在线确认收到货物。被诉侵权产品为牛仔裤,吊牌合格证、腰部、水洗唛标注了多个及SEPTWOLVES标识,其中吊牌上还标注了“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