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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是第18102329号和第30170711号商标的权利人,经营糕点类食品及相关服务。被告某烘焙店在其店铺和网络平台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的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易导致混淆和误认。原告提供了注册商标、可信时间戳证书等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综合考虑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经营规模等因素,判决赔偿金额为6000元。本判决已生效。
商标侵权取证
2023-09-14 09:05:45
浏览:532
本案中,原告肖某是第1460043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许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商标用于其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并在网络外卖平台上销售商品。经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原告提供了转让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等证据,被告提供了相关邮件和商铺照片等辩解证据。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综合考虑了知名度、评估价、授权许可费用等因素,判决赔偿金额为5500元。本判决已生效。
2023-09-14 08:56:39
浏览:407
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原告福建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指控被告陈某在其淘宝店中销售侵权商品,并使用涉案商标标识,要求陈某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在其淘宝店中使用了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原告公司提交的现场收货视频文件通过可信时间戳固定真实性。法院认定陈某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陈某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文件的证明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现场取证
2023-09-14 19:16:28
浏览:374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酒厂公司)诉被告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郎酒业公司)、被告古蔺金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酒业公司)、被告古蔺蔺郎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郎酒业销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酒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国林、何鑫,被告蔺郎酒业公司、被告金美酒业公司及被告蔺郎酒业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23-09-14 17:58:22
浏览: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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