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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侵权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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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网络热门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该歌曲上传至平台曲库,用户通过该平台录制短视频时可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最终,该短视频平台上有37.7万个作品使用了该歌曲,多名用户翻唱该歌曲并录制、上传了短视频,这些短视频可被播放、点赞、评论、分享、下载,具有拍同款、付费推广等功能,又约有19.5万个作品使用了上述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恶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删除全部侵权短视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所有侵权短视频,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
2023-09-14 16:01:30
浏览:680
本案涉及原告范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版权纠纷。2013年,程某某创作了《西安人的歌》的唱词和旋律,并与范某合作完成了伴奏音乐的创作。2016年,歌曲在QQ音乐平台首次发表并获得知名度。此后,程某某在不同场合演唱该歌曲并收取费用。范某认为程某某构成侵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属于合作录音制作者,在行使权利时不构成侵权,并维持了原判。此案标志着对独立音乐人合作录音制作行为的审查,并明确了合作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行使方式,对推进独立音乐创造具有重要意义。
2023-09-14 14:44:46
浏览:395
根据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控告被告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犯其对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在获得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后,享有涉案音乐作品在授权期内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叮当智能视听屏及叮当软件可以在线播放涉案音乐作品,未经原告许可即提供了侵权服务。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科技公司和计算机系统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对于被告音乐公司,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共同侵权行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科技公司和计算机系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6,000元。本判决已生效,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2023-09-14 08:50:00
浏览: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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