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2019)京0491民初39992号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系涉案动画短片《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燕》(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动画短片时长短,画面制作精良,配乐优美,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B公司是某手机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原告取证发现,涉案软件中存在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超过上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网络用户可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基于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进行打赏。据此,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2万元。
【法院观点】
一、被告应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主张举证。被告作为涉案软件运营者,应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可能被认定为被控侵权视频的直接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部分被控侵权视频的上传者信息。对于其未能提供上传者信息的部分被控侵权视频,根据被告的商业模式并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应对此部分视频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二、被告对于由网络用户上传的被控侵权视频构成帮助侵权。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行为已落入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且用户对于上传的侵权视频可获得打赏收益,该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直接侵权。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考量其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涉案软件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被告应当预见到网络用户为增强娱乐性、互动性,大概率会选择知名度较高或较为经典的影视剧片段上传,而对于此类作品片段,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普通网络用户亦难以获得授权。此外,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最终,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25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利用其商业模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定其具有过错的重要因素。本案旨在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之初就选择健康、正当的商业模式,降低侵权风险。本案入选2020年中国泛娱乐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