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炜、程渤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
(2021)陕01知民初596号
【基本案情】
2013年程某某创作了《西安人的歌》唱词和唱词对应的旋律,完成了《西安人的歌》音乐DEMO。之后,范某通过计算机软件配置包括钢琴旋律在内的器乐和其他音乐素材,完成编曲、混音后,二人各自对音乐工程文件进行交替沟通、调整、修改,共同完成了《西安人的歌》伴奏音乐的创作。2016年4月12日至26日期间,程某某、范某及程某某部分朋友分数次,在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曼蒂广场的“西安乱弹”直播间共同完成了人声部分的录音。在上述录音素材完成录制后,4月28日,范某将之前全部音乐文件和录音素材,通过计算机软件编曲混音后,制作完成了歌曲新版本DEMO。2016年5月9日范某将音频发送给程某某,程某某提出混音修改意见的方式,在此前DEMO基础上,范某通过对混音进行调整修饰,完成了《西安人的歌》的完整歌曲文件。2016年5月19日《西安人的歌》有人声主唱的完整歌曲和无人声主唱的乐曲伴奏在“QQ音乐”平台上完成了首次发表,歌曲发行时署名信息为:“作词:程某某,作曲:程某某、范某”。《西安人的歌》发表后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在2017年获得“亚洲中文音乐大奖最具影响力方言歌曲”奖项。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程某某受相关方邀请,在不同场合采取播放伴奏带的方式演唱了歌曲《西安人的歌》,并收取了一定费用。范某诉至法院,认为程某某构成侵权,请求判令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0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范某、程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制作录音制品的合作者之间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合作作者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合作录音制作者,可以从合作意图及合作事实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合作意图来看,在涉案歌曲伴奏带制作中,由程某某邀请范某制作,双方共同参与,并且双方均认可“收入对半分”,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共同制作的合意。其次,从合作事实来看,由程某某提出录制涉案歌曲伴奏带动议,录音主要在录音棚完成,参与录制和声的人员为程某某邀请,程某某与范某均在录制现场,录音过程使用程某某电脑操作。在录音素材完成录制后,范某将之前全部音乐文件和录音素材,通过计算机软件编曲混音,并将每一版文件发送至程某某邮箱,经双方确认后,最终发表至“QQ音乐”平台。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参与了涉案歌曲伴奏带的制作,对该录音制品均作出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综上,应认定范某与程某某为涉案歌曲伴奏的合作录音制作者。该录音制品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制品,其录音制作者权应由范某、程某某共同享有。
范某与程某某属于合作录音制作者,共同享有涉案歌曲伴奏带的录音制作者权。程某某在表演中使用涉案歌曲伴奏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程某某作为合作录音制作者之一,有权单独使用该录音制品进行表演,并未侵害范某的权利。程某某享有的权利及于该录音制品的全部,在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时,并不会妨碍范某对该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亦不会损害其合法利益,仅存在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未经协商”并非法律规定的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如果合作制作者对如何行使录音制作者权未作出约定或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双方均有权使用该录音制品,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程某某在表演中使用该伴奏带的行为,系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录音制品,而非复制该录音制品的行为,程某某的行为并非侵犯复制权的行为。范某未提出阻止程某某使用该录音制品的正当理由。范某在程某某使用涉案歌曲伴奏带表演时及本案审理中,均未提出阻止程某某使用该录音制品的正当理由。因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存在损失赔偿之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因涉及风靡全国的方言歌曲《西安人的歌》而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该作品的词曲作者作为独立音乐人,利用自媒体及互联网创作发行的行为区别于传统的歌曲创作模式。判决首次运用合作录音制作者的概念,对独立音乐人合作录音制作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细化了合作录音制作者认定标准,明确了合作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行使方式,促进独立音乐创造有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