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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21日17时8分及2021年7月26日19时15分,谢湘龙的代理人先后两次来到位于汕头市金平区一商铺名为“玖弟苏南鹅肉”的卤鹅店门口,该店正在营业中。代理人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手机APP对玖弟卤鹅店的店铺及店铺牌匾分别进行录像和拍照取证,并在当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2021年12月6日,谢湘龙的代理人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手机APP对玖弟卤鹅店在“抖音”平台注册的名为“澄海苏南鹅肉”的抖音号内容进行录像取证,并在当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经比对,玖弟卤鹅店的牌匾字体“玖弟苏南鹅肉”及其抖音平台上的“澄海苏南鹅肉”字体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5663020号“老蘇南鵝肉”、第25652416号“老蘇南鵝肉”、第10160258号“澄海蘇南鵝肉”、第37993447号“蘇南鵝肉”在字体、形状上均不相同。玖弟卤鹅店牌匾及抖音平台名称字体上的“苏”“鹅”字均是简体字,与本案注册商标上的“蘇”“鵝”肉眼可见有显著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
商标
2023-09-14 09:21:21
浏览:1972
本案中,原告常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是第18102329号和第30170711号商标的权利人,经营糕点类食品及相关服务。被告某烘焙店在其店铺和网络平台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的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易导致混淆和误认。原告提供了注册商标、可信时间戳证书等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综合考虑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经营规模等因素,判决赔偿金额为6000元。本判决已生效。
2023-09-14 09:05:45
浏览:534
本案中,原告肖某是第1460043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被告许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商标用于其经营的黄焖鸡米饭店,并在网络外卖平台上销售商品。经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原告提供了转让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等证据,被告提供了相关邮件和商铺照片等辩解证据。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综合考虑了知名度、评估价、授权许可费用等因素,判决赔偿金额为5500元。本判决已生效。
2023-09-14 08:56:39
浏览: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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