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哲、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2021)鲁0103民初5783号
原告:杨哲,男,1994年7月24日生,汉族,山学大学软件学院研究人员,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松,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林峰村坑头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4BE8PXY。
法定代表人:郭海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聪,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伊宁,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敏,经理。
原告杨哲与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别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刘爱松,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徕富珠宝(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中发布公开道歉信,为原告削除影响,恢复名誉;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趣找答案”涉嫌仿冒抄袭行为,让原告所在公司员工和被告趣找科技人员进行交涉,但被告趣找科技指定让原告杨哲与他交涉,后拉黑原告公司员工。2021年4月21日,原告经朋友提醒,发现在网页“网络答案海洋-海量高中试卷答案网(×××.com/)”中被告发布的宣传信息中含有“煞笔杨ZHE”等侮辱字样,该宣传信息多达三万篇。后来在其他5个网站中也发现被告趣找科技发布的宣传信息中含有“煞笔杨ZHE”等侮辱字样,数量不计其数!浏览量居高不下,让原告在自己领域中形象严重受损,公司同事及周围生活环境中评价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在自己行业领域中产生了巨大影响。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趣找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杨哲在起诉状上所诉行为与被告趣找科技公司无关,被告趣味找科技公司并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对涉案网站进行服务及经营管理。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图片是被告趣找上传并发布的。二、煞笔杨ZHE与原告不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不指向原告杨哲,通过网络搜索,名字为杨哲的人很多,比如举重运动员杨哲、歌手杨哲、影视演员杨哲、科学家杨哲、教师杨哲、医生杨哲、书画家杨哲、基金管理人杨哲等等,涉及各行各业。此外ZHE若作为一个汉字的拼音来将共四个音调,在四个音调下存在多种汉字,例如喆、柘......等等,因此煞笔杨ZHE与原告不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不指向原告杨哲,原告杨哲认为煞笔杨ZHE指向其本人显然没有证据。三、煞笔杨ZHE无侮辱诋毁的意思,煞笔本身有其特定的含义,其含义为文章的结束语,或写书信等停笔,其次ZHE为三个英文单词收字母的缩写,其中z指的是zealous,h指的是hardworking,E是eexce1lent,这三个单词都是正能量的词语,均有夸赞的含义。因此,“煞笔杨ZHE”在整体上无侮辱、诋毁的意思。原告杨哲认为该词是在侮辱其本人,是原告杨哲的自己的臆想、猜测,是其对自己的否定评价,与被告趣找科技公司无关。原告杨哲本人对煞笔杨ZHE的对号入座以及错误理解、认识导致其自认为受到侮辱,这种“莫须有”的责任不能强加于被告趣找科技公司,原告杨哲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告杨哲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因“煞笔杨ZHE”而受损害。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是一种社会评价。原告杨哲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煞笔杨ZHE”而在自己所谓的领域中形象严重受损,公司同事及周围生活环境中评价降低,更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因此,其要求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示,被告趣找科技公司主体不适格,并且“煞笔杨ZHE”不指向原告杨哲,更无侮辱、诋毁的意思,原告杨哲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因“煞笔杨ZHE”而受损害。因此,本案不存在损害行为、不存在损害后果,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杨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杨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告曾发现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仿冒抄袭原告作品行为,原告就职公司员工与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交涉未果,原告发现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开发布的网页上发表带有“煞笔杨ZHE”字样的二维码公众号链接图片及文件,原告认为该字样与具有侮辱意义的“杨哲”四字谐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可以证实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开发布的网页上发表过“煞笔杨ZHE”字样的事实。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起诉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开网页发布了“煞笔杨ZHE”字样的事实,该字样与具有侮辱意义的“杨哲”四字谐音,能让读者对该字样产生具有侮辱意义的理解,降低读者对原告杨哲的评价。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赠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亦未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原告杨哲赔礼道歉的声明(其文字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
二、驳回原告杨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福建趣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